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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案例-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吴亚八、黎二妹

时间:2008-09-02 点击:


  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北海市赵屋村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八,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北海市侨港镇52幢2楼2号。
  被告黎二妹(吴亚八之妻),汉族,渔民,住所:同上。
  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吴亚八、黎二妹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八、黎二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7日,被告吴亚八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船舶维修,借款期限1年,被告吴亚八、黎二妹提供其共有的渔船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本息57 663元(利息计至2006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并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吴亚八、黎二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亚八、黎二妹签订农信抵借字[2004]第1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亚八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维修渔船,期限自2004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7日,月利率4。425‰,上浮4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亚八、黎二妹提供其共有的“桂北渔62053”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亚八发放贷款5万元。3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北海渔港监督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亚八仅支付至200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和法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及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凭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吴亚八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但其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就“桂北渔62053”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并已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亚八偿付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 663。30元(计至2006年3月31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三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北海市海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吴亚八、黎二妹所有的“桂北渔62053”号渔船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 24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2 690元,由被告吴亚八负担,并随上述债务径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 24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转自北大法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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