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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C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时间:2008-09-15 点击:
 
     案情简介 1995年11月3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银行贷给B公司5100万元,期限1年。同日,A银行与B、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对B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本息时自动失效。同月6日,A银行将贷款交给B公司。1996年11月3日贷款到期,B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A银行多次向B公司催收贷款并向C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B公司与C公司亦签字对贷款及保证予以认可,但均未偿还本息。2004年7月,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举证期限内,A银行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2000年之后向B、C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请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庭审中,C公司提出A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该保证已经失效。经法庭同意,A银行于庭审后提交了其于1998年9月向C公司发出的《请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作为证据。C公司以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并判令C公司对B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    争议解析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其一,C公司的保证期间是什么,庭审时提出的A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是否成立
保证期间指的是债权人行使对保证人保证债权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该权利,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保证期间的长短,但该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并符合设立保证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尽管保证合同中约定C公司提供的保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全部本息时自动失效,但经法律认可的保证期间仅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1996年11月3日至1998年11月3日。”故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C公司主张过权利,C公司庭审时提出的抗辩成立。
其二,A银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法院能否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对于“新证据”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开庭审理时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再提供证据,以拖延诉讼等现象,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浪费审判资源,降低审判效率。为解决这一问题,《若干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新证据”的范围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后果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综合上述规定,并结合《若干规定》的制定背景及目的,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一审程序中当事人能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新证据”包括: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或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的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明知该证据已客观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经多方努力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排除了该证据已客观出现,通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却因当事人自身的疏忽或过错而在举证期限内无法获得的情形。其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符合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进行审理,不予采纳。最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同时具备当事人确因其主观以外的不以其意志转移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四个条件,人民法院才能视为“新证据”,予以审理、采信。
本案中,A银行于1998年9月向C公司发出的《关于请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早已客观存在,不存在A银行经多方努力仍无法获得该证据的事实,不存在因其主观以外的不以其意志转移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影响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A银行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因此,A银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既不属于《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也不符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其三,如保证期间届满,C公司在A银行发出的《请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送达回执上签字,是否导致其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一旦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将永远免责。除非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或向债权人提供了新的担保,否则,即使保证人口头或书面承诺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也无权要求法院强制保证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本案中,A银行在《请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内写明了“B公司所欠债务的数额、履行期限及C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内容,C公司在送达回执上明确写明“我单位将履行担保责任并督促债务人还款”,二者综合,可以认定A公司与C公司就B公司的债务签订了新的担保合同,C公司应当依据新的担保合同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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