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谁是"神奇长江源探险录像"的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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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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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一年多以前,有关"神奇长江源探险录像"素材著作权归属的争议成为深圳地区的一个热门话题。《深圳法制报》1994年12月25日星期天版以"'神奇长江源'漂出来的诉讼"的大字标题,对诉讼双方的争点和理由作了报道。该报道最后一段的小标题是:"法律能涵盖一切吗?"而最后一句是:"艺术何时能摆脱世俗的纠缠?"这两个问句深深地触动了笔者。艺术是否能够摆脱世俗的纠缠?何时能摆脱世俗的纠缠?恐怕应由艺术自己去回答。而法律确实不能涵盖一切,也不应企求涵盖一切。但是,人们至少可以向法律提出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当艺术(作品)不幸陷入世俗纠缠之中时,法律应该给出一个公正的裁判! [判决]本案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上诉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那些在大众传媒上被一再报道的勇士们,那些"在被称为'生命禁区'的长江源无人区,在蛮荒地带,骑牦牛、漂橡皮筏子,在难以想象的艰难岁月,精心拍摄了长江源头的风土人情、地质地貌、动物植物及宗教活动等鲜为人知的珍贵镜头"(《深圳法制报》语)的探险队队员们,以及他们的代表,被称为"好男儿本是一条江"(《深圳青年》语)的探险队队长和摄影师杨欣哪里去了?勇士们的正当权益是否已经得到了法律应有的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录像制品著作权是录像制作人依合作协议约定,或共同投资、共同制作录像制品而依法享有对录像制品占有、收益和处分的一种共有民事权利。原告和被告对长江源拍摄探险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原告亦未对长江源拍摄探险活动予以投资、参入制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录像制作合作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对长江源探险录像制品享有共同著作权和署名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聘用经理杨欣以四川省电力局职工的身份向被告求职,并被聘为被告的员工,杨欣利用被告员工的身份以及经办筹备长江源拍摄探险活动工作的便利,在无原、被告协商同意和授权委托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名称印制在被告的宣传册、探险入队申请表和探险船上,并将原告的印章加盖在邀请函上,原告借此主张原、被告有合作的事实,这种通过违反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隐瞒事实真相的民事诈欺行为取得的虚假事实,不具有证据力,本院不予确认。 脚本与录像制品分属于不同的著作权客体,由此而产生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亦不同,原告以杨欣写有长江源拍摄探险脚本而主张与被告有合作拍摄事实,其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将脚本交付摄像师适用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长江源拍摄探险活动给予了资金投入,并以其公司员工组成长江源拍摄探险组委会、实施了独立录像制作行为,被告应是长江源拍摄探险录像制品的制作者,被告反诉主张对长江源探险录像制品拥有全部著作权,本院予以支持。 [分析] 1.谁是作者。这是审理著作权案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所谓作者,就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人。明确谁是作者,这是解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必要前提。 2.作者只能是自然人。研究著作权法的著名学者刘春田教授指出,能够为著作权法所称之为作者的,必须具备四项条件:1.应当具备创作能力;2.应当实际从事了创作活动;3.应当通过创作活动产生了作品;4.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所界定的范围。从这四项条件可以看出,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所称之作者的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到目前为止,对客观世界研究的结果,都表明创造力始终是人类的特权。所以说,只有自然人才是智力成果的惟一创造人。其他的任何生命体,无生命体和社会组织,都不能从事这种创造活动"。所以,只有自然人才是事实上的作者,才是真正的作者。 3.著作权法的规定。有鉴于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具备该条第2款规定的要件时,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视为作者"。著作权法在这里采用了"视为"的立法技术。所谓"视为作者",其意义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本非作者,只是基于某种理由在法律上将其当做作者对待。因此,绝不应理解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是事实上的作者。同时,还应当指出,"即使是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被视为作者的情况下,真正作者的地位也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这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而不是保护非作者。实践中有好多不是作者,却以作者的身份出现,一旦发生纠纷,著作权法的原则是保护那些实际作者"。 4.一审判决对作者的认定有误 本案一审判决恰好混淆了谁是"神奇长江源探险录像"的作者这个关键问题。根据上述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显而易见,被告深圳人保文化传播公司绝不可能是真正的作者,长江源探险组委会也绝不可能是真正的作者。"神奇长江源探险录像"的真正作者,只能是亲自参加该探险活动,并实际参加该录像拍摄的自然人。毫无疑问,真正的作者只能从神奇长江源探险队中去寻找。可以断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深圳人保文化传播公司"对长江源拍摄探险活动给予了资金投入,并以其公司员工组成长江源拍摄探险组委会、实施了独立录像制作行为,被告应是长江源拍摄探险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显然是错误的。 刘春田教授的一段话:"事实上,法人在著作物的创作过程中,有的是进行投资,有的是提供设备、提供指导、从事组织活动,这些都不能等同于实际创作过程本身。所以法人在事实上不应该取得著作人资格,就如同各国专利法当中(中国专利法亦包括在内)所明确规定的,发明人中从来没有提到什么法人,都是自然人。说法人发明什么东西,主张法人能创作,不啻于发明永动机,是不可思议的。不承认法人是实际作者,这是各国法律普遍遵循的一个原则"! 5.真正的作者是脚本创作者、导演和摄像 前已提到,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和著作权法基本原则,本案争执作品"神奇长江源探险录像"(素材)的真正作者,绝不是作为赞助人或组织者的被告深圳人保文化传播公司,而只能是亲自参加该探险活动并从事该录像创作的自然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神奇长江源探险录像"的真正作者,当然是长江源拍摄探险脚本的创作者、探险录像的导演和摄像。因为系争标的只是素材,未经后期制作,没有作词、作曲、制片等作者。因此,"神奇长江源探险录像"(素材)的作者,仅包括脚本创作者、导演和摄像。毫无疑问,担任"神奇长江源拍摄探险队"队长并亲自创作拍摄探险录像脚本,亲自担任导演和摄像师的杨欣,无疑应是真正的作者。 (转自中国商法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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