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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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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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于1979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创刊,发行于全区。之后,原告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协议:由中国电视报社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供原告刊载,由原告向中国电视报每期支付稿酬80元。原告又依据广西电视厅桂发字[1987]35号文件精神,与广西电视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刊登广西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向广西电视台支付稿酬100元。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未经原告同意,从1987年起每周一从原告的报纸摘登中央电视台和广西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89年9月22日,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89]9号《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下发后,被告仍继续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 1990年2月4日,原告向广西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广西版权局审查认为,被告擅自转载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违反有关规定,属侵权行为,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摘登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登报公开致歉,补偿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裁定后,被告拒不执行。同年8月27日,原告在自己的报纸上刊登了广西版权局裁定的内容和结果。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审合山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侵害名誉权,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诉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登载和播出广西版权局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反诉要求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 终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电视台所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应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原告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的广西电视台和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应予以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无偿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而有偿地提供给公众,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违反了有关部门作出的已被报业所普遍接受的"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须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诉讼期间,被告仍继续摘登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原告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和《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1款第1、7、10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一次摘登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分析] 一、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时事新闻吗? 原审判决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之根据在于,认定一周电视节目预告为"时事新闻"。此一解释之不当,可从以下证明: (一)不符合对著作权法第5条的文义解释 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对于著作权法第5条的"时事新闻"一语,应解释为: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大事如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所作的报道。显而易见,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在"时事新闻"的文义范围之内。法解释学上有一原则:无论作何种解释,均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将电视节目预告表解释为时事新闻,错误正在于此。 (二)违背著作权法第5条的目的 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是:对于知识分子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作为专门的民事权利予以强有力的保护,只在有重大事由时,才予以限制。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不适于本法,使时事新闻可不经作者同意而予以转载,并不是因为时事新闻非创造性劳动成果,而是因为时事新闻直接关系现代民主社会人民的了解权。为了有利于人民了解国内外近期发生的大事如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使时事新闻尽可能迅速广泛传播,因此对时事新闻作者的权利作适当限制,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并不是不予法律保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非时事新闻,与人民了解权无关。一周节目预告表的基本内容和价值所在,是文艺节目和一般知识性节目。予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以著作权法保护,并不妨碍人民了解国家社会发生的大事。因此,原审法院将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剥夺作者的著作权,并无重大的正当事由,与著作权法基本精神和第5条立法目的相背。 二、依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根据 对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首先应考虑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在不能采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则应考虑民法上的保护。下面先检讨对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以《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根据。以《著作权法》保护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根据在于,依对《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作反对解释。《著作权法》第4条和第5条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并采取了完全列举方式规定了应排除适用的全部对象。因此,完全符合反对解释的前提条件。《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对此进行反对解释,所得解释结论是:凡不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均受本法保护。而电视节目预告表显然不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因此,依形式逻辑推论,得出结论: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再看《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对此条作反对解释,所得解释结论是:凡不属于本条列举的对象,即应适用本法。电视节目预告不属于第一项和第三项列举对象至为明显,而不属于时事新闻,已在本文之六作了论证。因此,依形式逻辑推论,得出结论:《著作权法》应当适用于电视节目预告表。 遗憾的是原审法院未能注意到《著作权法》立法者在第4条和第5条所作基本价值判断,误对第5条第2项的"时事新闻"一语的外延,作了过分扩张,以致脱离其内涵(文义)。二审法院在纠正原审错判之后,却轻率地采纳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这一理由(其实《著作权法》学者所谓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很低,只要是自己脑力劳动的成果,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成果,就符合要求), 以致未能注意到对《著作权法》第4条和第5条作反对解释这一最有利的保护根据。 三、依民法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根据 民法与《著作权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就民事权利的保护而言,只要特别法有规定的,应先考虑适用特别法保护,在不能获得特别法保护的情形,则应适用普通法保护。前已提及,本案应优先考虑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在方法论上可采反对解释《著作权法》第4条第工款和第5条。在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时,应当适用民法保护。依民法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可以考虑以下三种法律根据。(一)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关键概念是"财产"。此所谓财产,不能解释为财产权。财产一语,在民商立法上屡见不鲜,且学说于各种财产权之外,承认有财产之独立存在。这对于法律解释,诚有相当便利。财产之意义如何,学说尚未一致。依通说,须具有经济价值,须能实现一定目的,须为权利义务之结合。依此说,则电视节目预告表,不论其是否足以成立著作权,因为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成果,并由原告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方式有偿取得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已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应毋庸质疑。该财产受到被告故意侵害,自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使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二)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关键概念是"民事权益"。立法者在这里不用"民事权利"概念,而用"民事权益"概念,其立法者意思显而易见,即民法不仅保护民事权利,尚不足以构成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亦在保护之内。这从穆生秦主编的《民法通则释义》(法律出版社)对本条解释可以证明:"民事权益,指依照民法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第6页)。正如权利可以区分为财产权利与非财产权利一样,利益也可以区分为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受保护的例子,可以举公民的"隐私"(我国民法迄今未规定隐私权)。财产利益受保护的例子,可以举"孳息"。电视节目预告表,不论是否构成著作权,其对于电视台和从电视台有偿取得使用权的广播电视报社,毫无疑问是一种合法利益。此合法利益受到被告故意侵害时,自应使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转自中国商法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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