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有限公司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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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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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自1994年成立即与中国内地15家商品交易所和两家证券交易所订立了使用、编辑、转播其实时行情信息的许可合同。各交易所分别通过卫星将其实时行情信息发送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在收到有关信息后,即将各交易所的信息通过计算机按照自己规定的格式分类整理,并汇总为一股综合数据流,再将其加密后通过卫星发给阳光公司的客户。这样,客户只需获得阳光公司提供的接收装置,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即可收到国内各交易所的实时行情。经法院审理查明,在1995年至1996年的一段时间里,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确实曾一度从阳光公司的综合数据流中萃取了上海和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以及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并将其汇进霸才公司的综合数据流中转发给自己的客户。 另外,原告阳光公司同被告霸才公司曾于且995年8月订有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2]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霸才公司据此了解阳光公司的数据格式。该合同中约定,阳光公司许可霸才公司以阳光公司的数据格式为基础开发有关分析软件,但不得对外转发阳光公司的数据。 原告阳光公司在向法院起诉时诉称,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在非法获取阳光公司综合数据流后,将其转发给自己的用户,用以牟取暴利。霸才公司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阳光公司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霸才公司停止侵权和违约行为,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数据格式使用合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阳光公司5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损失;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霸才公司答辩称,阳光公司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霸才公司有原告所称的窃取和盗用行为;其次,原告阳光公司没有说明霸才公司到底窃取、盗用了原告的何种财产;再次,原告阳光公司诉称的 500万元损失缺乏支持证据;最后,原告阳光公司未能指出霸才公司到底侵犯了原告什么权利,有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面对霸才公司的质疑,原告律师在庭审中采取了一种"地毯式轰炸"的策略,就侵权问题分别提出了他所知晓的一系列可能的权利请求,如侵害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成果权、劳动获益权等,试图用这一手法将法律适用的皮球踢给法院。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最后都回避了被告提出的阳光公司对其信息流有何具体的法定权利的问题,转而以违约和公平诚信原则,以及作为商业秘密的数据格式为据,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一审判决:(1)被告霸才公司立即停止转发原告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系统的违约和侵权行为;(2)解除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霸才公司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3)被告霸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开向原告阳光公司赔礼道歉;(4)霸才公司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赔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926500元;(5)驳回阳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被告霸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阳光公司408400元;(3)被告霸才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阳光公司公开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4)一审诉讼费35520元,由原告承担12520元,被告霸才公司负担23000元,二审诉讼费20010元,原告阳光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霸才公司负担10010元。 学理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信息传播和利用的调整与规范 信息本应为全民共享之财富,本不应限制其广为流传。宪法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的权利,便是对信息传播的最根本的法律保证。但是考虑到某些特殊信息的传播和利用可能给公共利益带来威胁或损害。如核技术的广泛传播可能为恐怖组织实现其非正常目的提供方便。这将会对人类的共同利益构成威胁。为此,各国都以公法的形式对某些特殊信息的利用和传播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与此同时,法律还将这些信息分门别类,规定了这些信息在满足何种条件之后便可被解密,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保密法或阳光法等便是这些法律中的典型代表。只是保密法在立法宗旨上考虑的是哪些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被随意公开传播;而阳光法则考虑的是哪些信息必须公开为公众所共享。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去调整同一个问题。我国颁布过一系列这类法律,如《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等。违反这些规定,轻则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此有专门规定。另外,对于某些特殊的信息传播行业,如大众传媒,我国也有较为严格的行政法或法规予以规范。 前述以公法形式调整信息传播和利用并非本文重点。在私法方面,中国大陆现行制度中已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知识产权法便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专利法作为保护技术信息的主要法律,就是通过对特定技术方案授予垄断性实施权利,从而实现控制这种特定技术信息的利用。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权对于信息的垄断作用仍然是非常有限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专利法不但不禁止技术信息的传播,相反还设立专门程序将这种特定技术信息公之于众。第二,专利权在禁止他人利用专利技术的效力上也十分有限。专利权的禁止效力仅限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具体地讲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对于方法专利效力还可延及产品等。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从事前述范围以外的行为,如利用专利信息从事更进一步的发明创造,或者在此基础上著书立说等均不是专利权所能禁止的行为。第三,即使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各国专利法还都对专利权的效力作了某些具体限制,如首次销售、善意侵权、临时过境等。可见,依靠专利权并不能实现全面垄断信息的目的。 事实上,法律并不鼓励全面垄断信息。这不仅体现在专利法中,而且还体现在其他知识产权法以及宪法、民法等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对于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由于案情不涉及专利技术,故而谈不上适用专利法的问题。但从前述分析可知,即使有人传播专利技术信息,也绝不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像专利法这种被一些学者称为可以保护思想的法律也不可能被用来禁止有关信息的传播,更何况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内在思想的著作权法,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法了。 商业秘密长期以来一直被摒于知识产权之外,近年来国际上开始出现将其纳人知识产权的趋势。尽管如此,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不能向其他知识产权那样具有较强的排他效力。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中,霸才公司所获取的有关交易所的行情,显然是公开发布的,不处于秘密状态。阳光公司只是将众多的公开信息汇集到一起,然后在将其加密通过卫星发给用户。很显然,在法律上不能认为经加密的有关行情信息就是商业秘密。这就如同不能把街头买到的《人民日报》或者《时代周刊》锁进保险柜中,而称其为商业秘密。可见,尽管阳光公司将有关信息进行了加密,也很难将这其中的每一条信息当作商业秘密来寻求法律保护。 从信息流存在的外在形式上看,著作权法似乎可适用于本案。但是,仔细琢磨便会发现,本案争议的标的与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作品似乎有所不同。依照中国法律,所谓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6]在这里,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内在条件。凡不具备独创性的成果,一律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而也就无法作为作品予以保护。独创性这一标准已为各国著作权法所接受,可称为国际通行标准。在本案中,原告阳光公司对有关交易所行情所作的加工不过是让计算机按照事先确定的程序指令对有关数据加以处理。在系统正常运行时,整个过程完全靠机器完成,无须人工干预。可见数据处理的过程是绝不具备任何创造性的,否则便可得出机器可以从事创造性劳动的结论。而目前广泛使用的冯•诺伊曼计算机从原理上讲,必须按照事先输入的程序指令行事,因而不可能自行完成具有创造性的行为。在这里,笔者并不否认在该计算机具备这种数据处理功能之前,有关设计人员曾有过创造性劳动,比如计算机程序的编制、数据格式的设计等。但是,本案所争议的标的并非处理数据的程序,而是被程序所处理的数据。因此,这种可被当作作品的计算机程序的存在,并不能导致经过由该程序所控制的计算机处理的数据也一定是作品。归根结底,这些数据的汇集能否构成作品还应考察其本身的外在表现是否具备独创性。那么数据格式的设计应当算是对数据流外在表现所从事的智力劳动了。但从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调查情况看,原告的信息流在人一机界面的视图上外化为一种表格,表中填写了各类商品或股票的名称、价格、成交量等数据。原告在这里对有关数据流所作的添附,通俗地讲就是将各个交易所的不同格式的数据转换成统一的格式,然后填入该表格。如前所述,这种格式的设计确是一种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智力劳动都具备创造性成分。[9]由于构成这种表格的项目和有关要素相对简单,从而导致其表现形式贫乏。因而设计这种格式或表格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属于创造性行为;相应地表格也应当属于通用表格,不具备独创性。由此推出本案中的数据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一、二审法院均持肯定态度 二、关于信息流的知识产权 信息流具备财产性似乎没有人提出疑问。如果在私法上对信息流加以保护,便意味着应当有一种专有权利附着其上。信息流作为一种无体财产,作为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之一,其专有权利在定位上显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中关于信息流的知识产权应当属于传统种类中的一员,还是一种新设的专门权利?对此并无定论。 通常我们可以将信息流分作这样几类:第一类,由众多以作品形式存在的信息所构成的信息流,这些信息在时间上按其自然顺序或者随机排列,且这种排列顺序尚不具备独创性。由于构成这类信息流的各个元素分别具备作品的形式,故利用著作权法,在原则上可以通过各元素的独立的权利来控制对信息流的使用。当然,这只是一个间接的手段,因为这种权利并非信息流的权利,仍然停留在构成信息流的元素所具有的著作权层面上。第二类,由众多以作品形式存在的信息所构成的信息流,但这些信息在时间上的排列顺序体现了编排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具备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这种信息流本身可以被当作汇编作品来看待。此时,尽管关于信息流的权利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著作权,但这种权利已不再是构成信息流元素的权利,而是关于信息流本身的权利。第三类,由众多以非作品形式存在的信息构成的信息流,但这些信息在时间上的编排具备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这类信息流不能像第二类信息流那样享有双重权利,即关于信息流构成元素的著作权和关于信息流本身的著作权。只能就信息流本身作为一个整体享有著作权。在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中规定的"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情况,尽管不是专门针对信息流的,但可适用于这类信息流。第四类,由众多以非作品形式存在的信息构成的信息流,且这些信息在时间上的排列顺序不具备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对于这类信息流显然既不能考虑其构成元素的著作权,也不能认为该信息流作为一个整体享有著作权。这时所面临的问题就如同著名的Feist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服务公司案以及我国的王继明诉王强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案[13]数据库法律保护所面临的问题一样。只是这两个案件中所涉及的是静态的信息,即与通常所说的数据库[14]完全一致;而信息流中的信息则随时处于变化状态。但从其与著作权法的关系则没有差异,即它们都没有独创性,因而都不可能将其作为作品来保护。 如果在法律上能够就前述第四类信息流的保护问题给出答案,则信息流的保护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欧盟在1996年颁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但这仅仅针对数据库而言。这种做法能否得到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认可尚待时日来证明。况且数据库与信息流相比,在构成上毕竟有所不同,并非所有的信息流都可被视为数据库。故简单地套用数据库的保护方法未必可行。 那么是否有必要针对信息流创立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别?从哲学的层面上考虑,任何一种可以被称为理论的东西在其体系中都必有其理论基础。人们每每碰到新问题,都应当回到现有的理论基础上去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在现有理论的基础完全无法解释或解决这一新问题时,才真正产生了创立新理论的需求。考察现有的法律制度,有关邻接权的理论对于信息流的保护问题,应当讲提供了一个非常有效的模式,尽管邻接权的理论尚不及作者权理论发达、完备。 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案中,阳光公司通过卫星向其客户发布的各交易所的实时行情尤如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对各交易所交易行情变化的现场直播。只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通过卫星广播,也可以直接利用地面波广播,但其性质是完全一样的。在这里,阳光公司就是广播者,其广播节目就是各交易所的实时行情。霸才公司利用阳光公司的信息流获取有关交易所行情的行为,即使从现行法出发,也毫无疑问地可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其所侵犯的权利至少包括阳光公司所享有的广播者权。 在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的审理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承认案件中所涉及的关于各交易所行情的信息流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同时似乎都回避了该案中关于信息流的专有权问题。转而根据案情通过违约、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途径解决此案。仅就该案而言,这种思路无可指责。但如果能够通过该案的审理在判决书中的判理部分确立一些一般性的原则和方法,或许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会有更大的意义。 (转自中国商法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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