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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9-23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钱钟书创作的小说《围城》,1946年2月首次发表于上海大型文艺月刊《文艺复兴》,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出版《围城》单行本,1948年9月再版,1949年3月第三次再版。1980年11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重排出版。期间,钱钟书曾多次对作品进行文字增删和润色,使作品更为完善。1990年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向被告胥智芬约稿,对《围城》一书进行汇校。胥智芬汇校时所依据的《围城》底本,分别为1946年2月至1947年1月连载于《文艺复兴》月刊上的版本、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出版本和1980年10月人民文学出版社重印本。《围城》汇校本出版时,把《文艺复兴》远看上以连载小说形式发表的《围城》一书全文排印发表,每页上附有胥智芬所作的汇校内容。四川文艺出版社从1991年5月止1992年7月,共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总计12万册,其中封面印有"汇校本"字样的为3万册,无"汇校本"字样的为9万册。四川文艺出版社在订货目录上所列《围城》一书,均无汇校本字样。1991年8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在给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人民文学出版社总编室的信函中均承认未取得钱钟书同意出版编辑此书,侵害了作者权益;在不了解钱钟书先生将《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的情况下,事先没有征得人民文学出版社的同意即出版汇校本,构成侵权行为。1991年8月以后,四川文艺出版社继续出版发行了《围城》汇校本一书,总数达8万册,所有书的封面上均无"汇校本"字样。1991年10月,四川文艺出版社汇给钱钟书稿费9974.02元。1992年3月为钱钟书退回。
一审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12月9日判决:
(一)、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钱钟书著作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钱钟书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钱钟书人民币88320元。
(三)、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人民币11.04万元。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钱钟书损失人民币87840元;
(三)、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四)、变更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损失人民币109800元。
学理分析:
(一)、被告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汇校权、获取报酬权
从被告的行为分析,被告首先侵犯了《围城》作者钱钟书的著作权,即作者的汇校权和复制权。但对于汇校的认识,我国目前的学术界存在着争议。汇校可分为点校和本校。本案的汇校是本校,即对同一作品不同版本的比较。著作权法没有单独规定汇校作为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有学者认为可将其纳入注释权的范畴 。即对作品的汇校属于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的权利。所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注释权,不是汇校权。同时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汇校权,将这种使用方法上升为著作权人的一般专有权利有碍于文化繁荣 。 其实即使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汇校权,也依然可以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因为被告的行为无论如何解释,肯定属于对作品的演绎,既然属于对作品的演绎,则在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取得作者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而且被告借用"汇校"的形式,首先是复制作品,而且在具体的发行工作中,又省略了"汇校"字样,因此其行为还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和获取报酬权。
(二)、被告侵犯了邻接权中的专有出版权
在判决中,法院还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了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的范围包括同种文字出版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则属于侵犯人民文学出版社《围城》原版的专有出版权。同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以违背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德的原则,以"汇校本"的形式出版《围城》,但在征订单上去掉了"汇校本"字样,同时在正式出版的"汇校本"一书中,封面印有"汇校本"字样的只有30000册,无"汇校本"字样的则有90000册。可见被告的目的就在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
(转自中国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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