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国家粮食储备库粮油贸易公司与扶余县长春岭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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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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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国家粮食储备库粮油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生 委托代理人杨杰 委托代理人李永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县长春岭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云龙 委托代理人沙立金 上诉人松原国家粮食储备库粮油贸易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李永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沙立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诉称,1992年8月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二层楼房170。8㎡及院落(含- 1 -两侧耳平房),总面积5086。5㎡出售给原告,售价25万元。双方因此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一份,并经原扶余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2年9月1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被告亦将院落及大部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使用。后来因原告单位改制,工作人员召回,本房屋便被被告侵占。现被告要出售此楼,原告得知要求返还此楼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此楼,并赔偿扒除耳房的经济损失85 000元、租金15 00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扶余市江南粮油贸易公司已不存在,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也未给付房款,该买卖协议未实际成交。 原审认为,原告扶余市江南粮油贸易公司自1993年10月起,经区县划分、企业改制等事由,名称已更改数次,现扶余市江南粮油贸易公司已不存在,扶余市江南粮油贸易公司为不适格主体。原审裁定如下:驳回扶余市江南粮油贸易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以“ 上诉人已经将名称由扶余市江南粮油贸易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变更为松原国家粮食储备库粮油贸易公司,原审法院已按变更后的名称审理,现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商档案的材料看,原扶余市江南粮油贸易公司于1992年6月5日成立,1993年区县划分变更为松原市扶余区江南粮油贸易公司;1996年5月14日变更为松原市江南粮库粮油贸易公司;1997年12月25日变更为松原国家粮食储备库粮油贸易公司,即现在名称。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已申请变更现在的名称,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已经准许,并以现在的名称审理了该案,现又以原扶余市江南粮油贸易公司已不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p#分页标题#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扶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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