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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巴朗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

时间:2009-08-18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巴朗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南办913室。
  法定代表人兰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巧真,康巴朗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员。
  委托代理人宁晓林,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书元,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巴朗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巴朗斯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以下简称东方出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7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 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巴朗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康巴朗斯公司与东方出版社自2006年2月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康巴朗斯公司为东方出版社进行图书出版前的排版出片制作,以东方出版社签字确认的业务单据为准,并按照此业务单记件结算。截至2008年5月康巴朗斯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方出版社尚有业务单据97张记载的价款65 343。6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东方出版社支付价款 65 343。60元,并负担诉讼费。
  东方出版社在一审辩称:由于康巴朗斯公司在《易经之道》一书所出胶片出现质量问题,致使最终印出来的图书6000册字体过粗,图片发黑,不符合图书出版的规范,已印出的6000册图书全部作废,给东方出版社造成了经济损失39 449。45元;康巴朗斯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存在有的批次没有作过,有的批次重复计算,有的批次没有最终作完交付东方出版社,且没有交给东方出版社排版制作的光盘,致使东方出版社只得重新委托其他单位再次排版制作。基于以上原因,东方出版社同意按照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付款,并反诉要求康巴朗斯公司赔偿给东方出版社造成的经济损失39 449。45元,诉讼费由康巴朗斯公司负担。
  对于东方出版社的反诉请求,康巴朗斯公司答辩称:康巴朗斯公司给东方出版社的中文作业接收单下方明显处都有特别印刷条款,明确提示客户注意完成交稿件最后印刷前的校对义务,说明康巴朗斯公司不承担客户对验收完毕的稿件的质量问题;《易经之道》刊印错误损失是经过三个环节导致的,一是康巴朗斯公司出片存在问题,二是东方出版社收片时验收失职,三是印刷厂在印刷过程中没有进行印刷校验,而东方出版社在接受稿件工作中“验收环节”的失职是导致印刷损失的主要原因。基于以上理由,康巴朗斯公司不同意东方出版社的反诉请求。 #p#分页标题#e#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巴朗斯公司为东方出版社进行图书出版前的排版出片制作的工作,从2006年5月至2008年4月,康巴朗斯公司共完成了东方出版社67本图书出版前的排版、出片、打印清样等工作,价款共计65 343。6元。因东方出版社未付款,康巴朗斯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过程中,东方出版社提出图书《社长业的铁则》、《不生病的活法》、《战略管理手册》、《华尔街瘦身法》、《诺基亚移动战略》、《伟人的人力决策》、《Google将如何控制世界》、《朋克营销》、《IBM》、《商业所必需的五点战略》、《做你自己的巨人》,由于康巴朗斯公司没有最终作完交付,故不同意付款;对此康巴朗斯公司提出康巴朗斯公司排版后将稿件送达东方出版社,东方出版社修改后退给康巴朗斯公司,康巴朗斯公司再进行修改,这样要反复多次,最终可以出片的稿件是经过多次修改的,而东方出版社提到的上述图书的排版稿件康巴朗斯公司已经送达给东方出版社,东方出版社并没有退给康巴朗斯公司,康巴朗斯公司不知道稿件是否还需要修改,故东方出版社应当按照康巴朗斯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价款;东方出版社认可康巴朗斯公司所述的工作流程,但称将上述图书的排版稿件已经退给了康巴朗斯公司要求其修改,而康巴朗斯公司没有最终作完交付,但在康巴朗斯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供康巴朗斯公司签收了退回图书稿件的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东方出版社使用康巴朗斯公司所出的存在问题的胶片印刷了6000册《易经之道》一书,图书存在字体过粗、图片发黑的问题,东方出版社为此支出印刷费7375元、纸张费32 074。45元。后康巴朗斯公司又为东方出版社提供了合格的《易经之道》一书的胶片,东方出版社重新印刷了图书。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东方出版社提出康巴朗斯公司没有交付排版制作的光盘,康巴朗斯公司称双方并未约定康巴朗斯公司需要交付光盘,但可以将所有图书的排版光盘交付东方出版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巴朗斯公司与东方出版社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因其形式及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现康巴朗斯公司完成了东方出版社出版图书前的排版出片工作,东方出版社应当支付价款65 343。6元,对于东方出版社提出因《社长业的铁则》等图书的工作康巴朗斯公司没有最终作完交付,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价款,因上述图书的排版稿件康巴朗斯公司已经送达给东方出版社,而东方出版社没有证据证明退给康巴朗斯公司要求修改,故东方出版社应当按照康巴朗斯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价款,东方出版社不同意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东方出版社要求康巴朗斯公司赔偿印刷损失的反诉请求,康巴朗斯公司不同意的理由是,在给东方出版社的中文作业接收单下方明确提示客户注意完成交稿件最后印刷前的校对义务,而东方出版社在接受稿件工作时的验收失职,导致了印刷损失的产生,但由于中文作业接收单是康巴朗斯公司单方印制的,东方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只在接收作业人一栏处签字,对中文作业接收单下方的提示内容并没有进行确认,故中文作业接收单不具有合同的性质,康巴朗斯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因康巴朗斯公司承认交付给东方出版社的《易经之道》一书的胶片存在质量问题,且作为专业出版社的东方出版社在接收胶片时未尽到审慎之义务,从而导致了印刷的6000册图书出现了字体过粗、图片发黑的问题,产生了印刷费和纸张的损失,对此康巴朗斯公司、东方出版社均有责任,康巴朗斯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而东方出版社应负次要责任,故康巴朗斯公司应当赔偿东方出版社的经济损失27 000元。综上,依照《#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巴朗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六万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康巴朗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东方出版社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经济损失二万七千元。三、驳回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康巴朗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确定“业务接收单”性质不当。“作业接收单”属于格式合同,具备法律效力。“作业接收单”上的声明条款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对印刷损失责任划分不清。《易经之道》刊印错误损失是经过三个阶段逐步扩大发生的,一阶段是康巴朗斯公司出片的问题;二阶段是东方出版社收片时验收失职;三阶段是交付印刷厂时,东方出版社没有与印刷厂进行印刷核对,印刷厂在整个印刷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印刷校验。因此,东方出版社在接收稿件工作中“验收环节”的失职、疏忽,以及印刷厂在刊印过程中存在没有尽到印刷校验义务,是导致损失产生、扩大的主要原因。综上,康巴朗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北京智力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力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康巴朗斯公司、东方出版社和智力达公司三方承担东方出版社的损失,由东方出版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东方出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康巴朗斯公司应对自己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承担赔偿责任。二、康巴朗斯公司无权免除自己的产品质量责任。康巴朗斯公司主张免除责任的依据是其提供的“中文作业接收单”,此作业接收单是康巴朗斯公司的印刷单,东方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只是在收到货品后在接收作业人一栏处签字,故作业接收单不具备合同性质。康巴朗斯公司制作的胶片的质量问题是排版的线数不对,其使用的是100线,是应用在报纸印刷上的,而本案印刷书籍应该是使用133线。综上,东方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p#分页标题#e#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康巴朗斯公司提供的中文作业接收单、4张作业明细表;东方出版社提供的两册《易经之道》图书、《易经之道》图书的胶片、印刷合同、支付印刷费的证明、购买纸张的合同、支付纸款的发票、康巴朗斯公司出片印刷的图书和印刷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巴朗斯公司与东方出版社之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康巴朗斯公司完成了东方出版社出版图书前的排版出片工作,东方出版社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业接收单的性质,以及东方出版社主张康巴朗斯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分担以及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作业接收单上并无合同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合同要件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作业接收单不具有合同性质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巴朗斯公司交付给东方出版社的《易经之道》一书的胶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承揽合同的制作方—康巴朗斯公司应当对其制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东方出版社在接收胶片时未尽到审慎之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康巴朗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判定其赔偿东方出版社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案系康巴朗斯公司与东方出版社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二者系承揽合同相对人,康巴朗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追加智力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巴朗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含反诉费三百八十八元),由康巴朗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三百八十八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康巴朗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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